案例 普通食品添加保健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被罚3万元
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2-08-03
当事人销售蛹虫草牡蛎(压片糖果)为普通食品,其中添加了人参......等保健食品原料,并且没有标注人参的适宜人群和适用量。而且涉案产品中除了标签上标注的成分外,还添加有蒺藜、肉苁蓉、黄芪、党参、黑豆、淫羊藿、鹿茸、杜仲叶原材料。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的药食同源的目录》(2018)的规定,涉案产品配料中的蒺藜、淫羊藿为保健食品原料,黑蚂蚁蛋白为不属于已获批的食品原料。
经营范围: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1月22日开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转省、市,以及本局连续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及咨询等共计4份,另外,还有4位消费者是通过电话进行投诉、举报,反映称:“宿迁迎**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蛹虫草牡蛎(压片糖果)为普通食品,而其中添加了人参......等保健食品原料,并且没有标注人参的适宜人群和适用量,......。”材料。
2021年1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蛹虫草牡蛎(压片糖果)(以下简称该产品)53瓶,净含量:1克/片x60片/瓶,配料表:人参、海参、蛹虫草、玛卡、黑蚂蚁蛋白、牡蛎蛋白、枸杞、芡实。食用方法:每日1-2次,每次2片,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执行标准:Q/JSKS0039S-2020,生产日期:2021年04月12日,保质期:24个月,委托单位:宿迁迎**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宿迁市宿城区,生产商:江苏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不宜超过推荐量或与同类产品同时服用,忌辛辣茶叶等。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的食品,现场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现场出具了《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和财物清单1份。
在初步调查时因涉案产品中可能添加有药品成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本局于2021年12月6日将该案件移送到宿迁市宿城区公安分局。
本局随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由董某、王某、储某三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2021年12月6日、2022年2月2日,本局分别对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丈夫吕某进行了询问(调查)。重点调查当事人销售蛹虫草牡蛎(压片糖果)的配方、价格、原材料来源等相关情况。
经查,当事人的丈夫吕某于2020年10月12日与江苏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因江苏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具备食品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资质,故吕某委托江苏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为其生产该批涉案食品,约定由吕某提供原材料及配方,生产加工费用按照5元/瓶计算,数量预计委托生产加工1000瓶。
2021年4月12日,江苏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生产加工了第一批该产品,共计460瓶。当事人于2021年4月19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始在经营场所和网店销售该产品。
又查明,为防止他人窃取其配方,当事人在涉案产品中除了标签上标注的成分外,还添加有蒺藜、肉苁蓉、黄芪、党参、黑豆、淫羊藿、鹿茸、杜仲叶原材料。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的药食同源的目录》(2018)的规定,涉案产品配料中的蒺藜、淫羊藿为保健食品原料,黑蚂蚁蛋白为不属于已获批的食品原料。
截止被查时,当事人在网店上共销售了178瓶(全部为投诉、举报人购买),另外,因投诉、举报人衡某要求,送给其1瓶。亲戚朋友及自己父母亲免费试食用的共计228瓶(当事人提供有明细证据),还剩余53瓶于2021年11月22日检查时被我局予以扣押。
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3600元。因当事人销售的该产品全部为投诉、举报人购买,当事人也给予各投诉、举报人作退货退款处理,当事人也提供了退货退款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同时,当事人对销售出去的或免费试食用的该产品全部协调退货或召回处理,并将退回的该产品全部进行销毁处理。到目前为止,未接到食用该产品造成不良反应的投诉。
作为被委托生产方江苏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办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只具有饮料和糖果制品(压片糖果)的生产资质,不具有保健食品的生产资质。同时,该产品中添加的新资源食品也未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安全性审查。
本局于2022年1月11日将该案件移送到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2022年1月25日,该局给我局复函(沭市监稽函【2022】3号)称,被委托生产方江苏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已停产,其于2021年9月7日已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
证据(一):2021年11月22日开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转省、市,以及本局连续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及咨询等共计4份,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该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等事实;
证据(三):2021年1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5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2月6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2日,本局分别对当事人丈夫吕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的价格、数量、产品来源等的事实;
证据(六):提取江苏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资质的事实;
证据(七):提取《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其生产加工被投诉(举报)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提取蛹虫草牡蛎(压片糖果)生产配方附加配料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蛹虫草牡蛎(压片糖果)除了产品标签上标注有主要成分外,还添加了该附加配料明细的事实;
证据(九):提取《迎春宝》商标注册代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产品的《迎春宝》商标已经申请注册的事实;
证据(十):2021年12月6日,本局给予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宿区市监罪移字【2021】37号)1份,证明我局将该案件移送至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查处理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1年12月10日,提取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将该案件又退回至我局的信封1份,证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将该案件退回至我局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2年1月11日,本局将被委托加工方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移送至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的《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宿区市监移送告字【2022】第003号)1份,证明本局将被委托加工方的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的事实;
证据(十三):2022年1月25日,提取由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于贵局移送的江苏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的复函》1份,证明该局给我局进行回函的事实;
证据(十四):提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关于李海林申请公开黑蚂蚁、海蛇是否能够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有关信息的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产品中添加的黑蚂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事实;
证据(十五):提取《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卫食品孙【2019】311号)--“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党参、肉苁蓉、黄芪、杜仲叶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规定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产品中的枸杞、芡实、肉苁蓉、黄芪、党参、杜仲叶为药食同源食品的事实;
证据(十六):提取《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的药食同源的目录》(2018)的规定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产品中的人参、海参、牡蛎蛋白(蛤蚧)、蒺藜、淫羊藿、鹿茸为保健食品,蛹虫草、玛卡、黑蚂蚁为新资源食品的事实;
证据(十七):2021年12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的价格、数量、产品来源等的事实;
证据(十八):提取沈某、邓慕、张某、刘某某、刘某、胡某、李某某的撤诉书各1份,证明其对投诉情况商家已经妥善处理并撤诉的事实;
证据(十九):提取由当事人提供的好心人为其父母亲捐款微信记录共计15份,证明其为当事人父母亲捐款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由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我局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提取《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街道幸福社区》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1份,证明其家庭困难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提取当事人父母亲被机动车撞伤在医院就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用票据,证明其父母亲被车撞伤在医院就诊及医药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提取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处执法人员张某某、伍某对当事人丈夫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事实。
2022年4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宿区市告字〔2022〕0009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因家中父母亲上街买菜过程中被机动车撞倒,致两位老人重伤住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用达200余万元,家庭困难,生活难以维持,当地街道及居委会出具了一份困难证明,以及当前疫情影响、生意不景气等原因,请求我局给予减轻处罚,我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采纳了当事人的请求,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为压片糖果,而压片糖果为普通食品。当事人却在其中添加了保健品及新资源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之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扰乱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八)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当事人一年内为首次违法,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违法食品的货值金额不大,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因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企业经营困难,以及当事人父母亲在2022年5月7日因骑电动三轮车上街买菜被机动车撞成重伤,医药费用达200余万元,当事人欠大量外债,家庭极其困难,生活难以维持,当地街道办、居委会出具了一份关于当事人家庭困难证明,证明其家庭困难的事实。当事人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综上,本着处罚与教育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蛹虫草牡蛎(压片糖果)53瓶;2、罚款30000元,上交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到江苏银行宿迁城中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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