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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4-03-16
谈到刑事案件证明,必然会讨论到排除合理怀疑
谈到刑事案件证明,必然会讨论到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认识和处理尚有很大的分歧和争议。本文以真实案例为蓝本,以厘清合理怀疑的本来面目为基础,为排除合理怀疑提供实践思考。
《刑诉法》修订后,“排除合理怀疑”被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采纳为重要的证据原则。但对于何谓“合理怀疑”、如何判断怀疑的合理性、究竟怎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尚无统一的认识。虽然从合理怀疑作为法律概念的起源和其本质属性来看,它属于相对宏观的认识论和形式逻辑学范畴,难以确定单纯的数理上的衡量体系,但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而言,这一标准的把握并非是模糊含混的大班冬季保健常识,仍有清晰的判断路径。
A公司从事电子设备的芯片产品的研发设计。经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A公司001型号、002型号芯片中包含的共计6项技术信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犯罪嫌疑人某甲于2007年8月入职A公司研发部,作为负责人从事研发设计和产品规划工作。2013年8月,甲从A公司离职,并于2014年1月注册成立B公司,从事与A公司同类型的芯片研发。2014年2月,B公司即推出与A公司产品类似的003、004型号芯片产品投入生产,并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对外销售,迫使A公司被动降价,造成经济损失。A公司在做市场调查后发现上述情况,遂于2015年3月报案。
经司法鉴定比对,B公司推出并销售的003、004型号芯片中包含的技术信息,同A公司主张的001、002型号芯片中包含的6项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经司法审计,某甲通过B公司对外销售003、004型号芯片获利近100万元。
本案侦查程序合法、取证程序规范,所以涉案证据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由于涉案证据众多,为便于表述,笔者仅将核心证据和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情况分述如下处暑养生小常识,而对于同一性鉴定比对、销售金额的司法审计等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及相关主体身份等枝节证据不再赘述:
b.A公司提供了由多名员工(包括甲)签字的内部工作流程规范应知应会文件,上述文件可以反应出A公司对所有技术信息采用了保密手段,但上述文件并未规定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情况;
c.A公司多名员工(包括已离职员工)的证言,均证明A公司的芯片生产根据应知应会的要求按流程操作,前一个工序的人员无权限查看下一个流程的工作。虽然甲作为研发部的负责人是可以阅看全部研发材料,但根据应知应会的要求,未经A公司负责人许可是禁止复制的;
d.相关账目和销售记录,证明001、002型号芯片作为技术信息载体进行销售,有相当可观的经济价值。
a.证人乙的证言,乙表示在某次聚会闲聊中听到甲成立B公司开发芯片的原图,是甲在A公司工作时,用手机对着电脑屏幕拍摄所获;
b.A公司提供的多份由员工于2013-2014年间签字的《保密协议》(非前述应知应会文件),协议有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要求,但上述协议中无甲的签字;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上述协议在A公司进行过张贴公示;
c.多名A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含离职员工),对于A公司所称“将《保密协议》在公司内部张贴公示”的情况做出了三种不同的说法,肯定公示过、肯定没有公示过、不清楚或忘记了;
a.某甲辩称,根据其多年的从业经验,上述技术信息并非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近年来已逐步成为行业内都熟知的技术信息,多项专业技术杂志和期刊都发表过相关技术研究;同时,甲提供了一些杂志和期刊所载文章的复印件,以印证其说明。
b.某甲辩称,其严格遵守公司内部的应知应会规定,从未违规获取相关技术信息,其所在B公司研发的芯片产品处暑养生小常识,系其本人依据专业知识和在A公司的从业经验自行研发,但从未以任何形式获取已经成型的A公司技术资料或者相关载体;同时,甲提供了其在B公司进行研发的全套留存资料。
c.某甲辩称,其从未与A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A公司也未公示过《保密协议》;至于公司是否存在《保密协议》,其表示“可能有,但具体内容不清楚”。
通过上述案例的简要描述可以发现,本案的证据锁链并未达到绝对闭合的状态,需要进一步分析和讨论的是上述未闭合的证据锁链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存在哪些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处理上述合理怀疑的。笔者认为,正本须清源,要探讨合理怀疑的实践展开,首先要厘清合理怀疑的由来、内涵、发展及在我国诉讼证明体系中的沿革,以确立讨论的基本前提。但如笔者之前所述,合理怀疑的内涵目前在我国尚无明确的立法界定,而要确立上述基本前提所涉及的理论储备量十分庞大,又与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有莫大的关联,囿于篇幅所限及为了便于表述秋季育儿保健知识,笔者此处仅对一些核心问题做粗要的罗列说明。
有别于另一重要概念“内心确信”,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的重要概念最早源于英国的证据制度。虽然英国的证据制度主要是在本土习惯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但也受到了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欧洲法律传统的影响。早期的英国实行的是式诉讼制度,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裁判者的角度处理刑事案件。采用式诉讼制度时主要适用的是神示证据制度。在神示证据制度之后,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发生分歧。法系国家开始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实行形式化证明标准。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最具代表性的英国开始进入知情陪审团时期,即“十二邻人陪审团”。12世纪,亨利二世登上王位后颁布《克拉伦登法令》,从此“十二邻人陪审团”开始正式进入民事案件的审理。直至1215年宣布废除神明裁判之后,亨利二世才将“十二邻人陪审团”审理的范围扩大到刑事案件当中。但这种“十二邻人陪审团”的审判形式却并没有——事实上,也没有必要——明确刑事证明标准。
14-15世纪,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开始转变。出现不知情陪审团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人类法律公正意识的觉醒。大家要求裁判者应当站在中立的角度上,在没有任何事前偏见的情况下,根据一定的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在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化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陪审员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直至不了解案情成为对陪审员的基本要求。在不知情陪审团制度下,证人在案件裁判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对于证人的要求也越来越大。于是,陪审团就需要按照一定的评价标准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判定。所以,证明标准应运而生。针对采取何种证明标准,最先被提出的是“令人满意的良知”。但是,何为良知,17世纪后期英国决疑论认为良知应关注“合理的怀疑”,而不是过分的怀疑。
随着时代的演进和发展,一直到上世纪三十年代,这一标准被逐渐确立为“beyond reasonable doubt”,即“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我们可以发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在英国的确立,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其综合证明力考量的现实需求而产生的,最早是用来评价证人的可靠性的反向指标之一。
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是“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直译,在不同语种的语义上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故需要进一步探讨“合理”一词的词义。英文“reasonable”和“justified”都可以被翻译为中文“合理的”,但语义有明显的差异。“reasonable”是指做出行为或决定的理由是“大多数人都会这样认为”,可以理解为“常识支配下的正常反应”;而“justified”是指做出行为或决定的理由是“出于公义的良好志愿”,可以理解为“积极的行善目的”。而合理怀疑作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之一,用词为“reasonable”,是指建立在常识基础上的合理,这也是“法律并不强人所难”的另一种体现。但即便是不要求积极行善的、处于常识支配下的“reasonabledoubt”所描述的可能性,也不能以无法被证明的特殊例外为抗辩理由。换言之,“万事皆有可能”不是诉讼证明体系中所认可的常识。
由于常识既具备普遍性,也具备个体差异性,所以即便是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制度的起源国,英国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面对一些特别的个案时,也会对合理怀疑的内涵和实践判断产生相当大的差异。笔者认为,这也是目前为止,无法对合理怀疑做出明确立法界定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个别案件中的认识差异并不影响基本共识的形成,这也得益于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积累。从英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被认为是“合理”的界定方式包括:
上述共识的基本方法无论选取哪一种秋季育儿保健知识,在实践中都必须遵守最基本的证明界限规律,即:界定的证明上限为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而界定的证明下限为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当前水平下,诉讼体系对待证事实的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合理怀疑”的时间相对较晚,直到2013年才将其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而学界和实务界对待这一证明指标的理解同样存在着较大争议。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中,如何对第三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理解产生了分歧。通过笔者梳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大体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认为其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种新的证明标准。该观点认为其是一种新的证明标准的依据主要是认为2013年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与修正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着根本区别。第一,两者体反映出裁判者的主观性理解程度不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强调主观反映客观,注重事实与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即反映了对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不断追求是司法者在裁判中的重要任务,体现了我国司法裁判中实事求是的精神。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次数可以说明这一点。而“排除合理怀疑”更加强调的是裁判者认识理解的主观性,体现在法官提示陪审团成员在裁决时需要在自己内心形成的何种心理状态,而不是苛求陪审团成员试图重现案件。第二,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是告诉裁判者最终所要实现的裁判结果,并没有揭示如何实现这一要求。而我国在实务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证据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得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这一做法对于裁判人员的要求极高。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就是告诉裁判者如何在自己内心形成一种合理的理解状态,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一个正面揭示,一个反面理解,两者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大不一样。
二是认为其是对原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降格性补充。世界各国现行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普遍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标准,两者都体现了一种“不具有绝对确实性,但又超出纯意见水平的紧接确实性的可能性”。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注重事实与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即反映对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不断追求是司法者在裁判中的重要任务。很明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其体现的是一种确然性。但在实务中很难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首次明晰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2013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现行法律,使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变得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从而补充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现行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三是认为其是对原“案件事实清楚秋季养生的小常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提供可操作化的衡量指标。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中第三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我国最新确立的标准,也不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相提并论,它只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操作化的衡量指标之一,其具体要求是在明确(前述两条要求的基础上综合把握证据,以确定证据总体证明状态的一个操作化的表述,意指综合考量证据情况,证据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结论不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疑问。
而从参与立法者公开表态来看,则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陈光中教授认为,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司法人员把握。
事实上,笔者也较为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排除合理怀疑”是原有证明标准的操作化衡量指标。只是这一本意为操作化的衡量指标,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务中,受到司法理念和汉语语义的兼容性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仍然显得较为模糊。尤其对于“合理性”的理解,这种差异性也非常容易造成实践中的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借鉴英国对合理怀疑制度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合理怀疑”的操作化衡量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以下两个方面。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合理怀疑”的最终确认,不是简单依据以下参考因素的某一项或者某一个角度,而是需要综合研判:
将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要决定时的心理状态进行类比”,是“建立在社会共同意识的基础上”,这不仅是英国司法体系中关于合理怀疑的描述,也为其他法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吸收,而所谓“社会共同意识”则是与一个社会的、经济、人文等各种因素紧密相连的,是法律之上更为抽象的道德意志,将这种社会共同意识具象化之后,即是我们熟知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判断,也就可以与“重要决定时的心理状态”进行类比处暑养生小常识。但由于社会个体的生活经验存在差异性,常识判断也受所在环境限制而不尽相同,所以在运用生活经验和常识判断时,可以采用以下角度:
一是该可能性是否具有偶发性。由于社会共同意识是抽象化的意识,具有高度的共性特征,故显然不能依据任何一方诉讼参与者对偶发性的描述确定其合理性,而应当将考量要素从具体案例中抽离后放到常规情况下进行研判。例如,在某非法经营案件中,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亲笔记录的《经营记录》记账本,该记账本中有详细的品名、单价、小计、总账等分类记录,被告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辩解,辩称该份证据只是其“随手记录,记着玩玩的”,其中甚至有其个人主观认为“未来可以做成的”某笔生意的预想计录。如果依据个体情况判断则“万事皆有可能”,由于包含着个人习惯、行为怪癖等等的可能性,而无法有足够理由阻却怀疑的合理性。但如果将以下要素——a行为人硕士毕业且有会计资质,b行为人神智清晰有完全行为能力,c《经营记录》本保密存放,d《经营记录》内容详实、条目清晰、记录工整,f《经营记录》中有大部分记录已被查实系实际发生的经营业务——放到社会生活的一般环境中,行为人在这样的记录本上进行“玩玩”、“猜想”式记录的怀疑显然缺乏生活经验的支持,属于只有在极端偶然的情况下,因为行为人的某些怪癖行为或其他因素才会产生的非常规可能性,因而不具有证明意义上的合理性。此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需要以该辩解作为具有合理性的抗辩理由,则必须就偶发的合理性提出相应的有依据的说明,再结合证据进行进一步研判,否则该怀疑不能称为“合理怀疑”,这就涉及到“合理怀疑是有理由的怀疑”部分,在后续的标准中阐述,此处不赘。
二是该可能性是否与经验常识明显冲突。经验常识虽然属于抽象的概念范畴,因为其太过宽泛,也难以具备明确的定义标准,但个案中具体的某种可能性与经验常识是否发生明显冲突,则并不是难以判断的事项,而这需要对浓缩的事实要素进行详细的具象化分解。例如,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行为人提出所采购的过期原料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为了机器设备的压力测试,测试后的食品成品全部分发给职工食用了,并未用于销售。如果以上述事实描述为依据,则显然无法否定怀疑的合理性。但如果将案件中的数量细节进行还原,则会很容易发现与常识的冲突。采购的原料按最高损耗制成的成品数量,如果让该企业中的上百名职工一日三餐食用,可以供应一年有余,这与生活经验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可以判断不具备合理性。
综合对上述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如果某项怀疑即不具备偶发性,又不与生活常识明显冲突,则可以判断其具备生活经验和常识判断上的合理性,在无法通过证据进行排除的情况下,秉持严格证据主义的态度,应当对怀疑针对的证明事项予以排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某些专业案件中,一般的生活经验与常识判断往往缺乏参考价值,而应当具体到特定的行业中,即将行业的情况作为生活经验和常识判断的背景环境。例如,在一些知识产权类、走私类或金融犯罪类等行政违法前置的案件中,行为人提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辩解,此种情况下的经验判断应当根据该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行业背景。在笔者的实务经验中,对于此类案件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的,往往是因为上述辩解在相关领域中既非偶发性情况,也不违背行业中的常识性判断。
“要求合理怀疑必须是有理由的怀疑”,在英国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所谓“有理由”是指辩护方提出的可能性事项被陪审团认为无法被现有证据进行坚定的否定,即无法使陪审团形成对被告人有罪的“坚定相信”,这种坚定相信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借助证据的“数量界定”,但数量界定并不是决定性因素。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这种“有理由的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中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符合合法性规范的证据之间存在证明要点上的主要矛盾,而无法被现有证据体系排除的。此种情况下,产生矛盾的证据首先是符合基本的证据规范,即当前掌握的各种情况而言,可以排除伪证等非法证据,即在合法性上冲突证据处于同等地位。常见的情形如,证人A和证人B就被告人是否殴打被害人给出了完全不同的证言,A说打了,B说没打。两份证言均符合合法性要求。其次,冲突的证据应当是在证明要点上形成矛盾冲突,而不是枝节性差异。例如,在某受贿案件中,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方式均为证明要点,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在上述证明要点上形成明显矛盾,如时间上一人说白天,一人说晚上;地点上一人说车内,一人说屋内;方式上一人说人民币,一人说美元等等。如果双方就白天的时间究竟是8点还是8点半,屋内是坐着还是站着,现金封装是信封还是档案袋的说法不一致,则不属于主要矛盾范畴,属于枝节性差异,并不影响“双方在一个时间段内、某一具体地点、交付收受明确数量、特定币种的现金”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因而也就难以认定怀疑的合理性秋季育儿保健知识。实践中,针对上述具有合理性的怀疑,一般借助证据规则进行排除或者采纳,但笔者认为,证据规则是辅助的手段,并不能成为决定性的因素,尤其是在依据“数量界定”的方法上,不能单纯依据数量优势进行判断取舍大班冬季保健常识,还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包括笔者前述的“道德确信”等方式。例如,在某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独处家中,被害人为讨债带了6、7名朋友在被告人家门口喝骂,被告人出门回应,双方发生口角,纠纷中被告人持械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被告人无伤势。该案中,被害人及现场所有证人(均为被害人朋友)均证明被告人因一言不合就从身边捡起一根铁棒动手打人,而被告人辩称系被害人持铁棒指骂,并动手在先,只是没有打到被告人,被告人顺势夺下铁棒后反击击伤被害人。而现场一名路人只目击到被告人打人的过程,之前纠纷时并不在场秋季育儿保健知识。如果单纯以证据数量判断,被告人行为无防卫要素的可能性略占优势,但因被害人存在上门围堵、纠众辱骂等先行过错,如果从“道德确信”的角度则无法排除防卫要素的可能性(不讨论防卫是否过当问题)。此种情况下,存在防卫可能的怀疑依然具有合理性,即证据之间的主要矛盾冲突并不能因为证据数量的多少而得以排除。
二是被告人就现有证据体系提出明确的可查性线索,足以形成反向证据的。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不能以被告人提供的辩解无法查明而一概以“幽灵辩解”进行否定,应当进一步履行举证责任。首先,此种情况下并不要求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而是指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中本身是否包含可查性线索。例如,针对证明单位犯罪的证据体系,被告人提出其只是一名“傀儡”,所有的指令均来自“幕后老板”。如果此种辩解只是提出有一个“幕后老板”,而老板的身份情况、指令方式等均无法说明,则该辩解并不包含“可查性线索”,而只能成为“幽灵辩解”。如果该辩解中提出幕后老板发送指令的方式(如手机号码、邮箱地址)、身份情况,或者出资方式(转账账户、接收账户)等等,则可以形成可查性线索。其次,可查性线索的侦查终结义务在控方。上述线索经侦查机关侦查后如发现确实有对应内容存在的,则侦查的结果必然形成反向证据,即便该线索无法获得明确的证明结果,此种“无明确结果”之结果仍然属于反向证据。仍以上述情况为例,被告人提出幕后老板通过手机号码发送指令,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应当调取上述手机号码的通信记录,如果发现该手机号码与被告人的手机之间确有指令性质的通信往来,即便该手机号码的机主身份无法被查明,上述通信记录仍然成为原有证明体系的反向证据。
此处还需赘述“证明”与“说明”之区别。在英国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辩方对合理怀疑有“说明”的责任。由于做出事实认定的系陪审团,故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存在“有理由”的怀疑是需要辩护方说明的,这也是辩护方在英国刑事审判职能平衡中的重要作用。如果辩护方未能就合理性进行有效说明,导致陪审团并未认定合理性的,法官也不得随意引导陪审团的注意力,也并不因此产生对审判结果的否定性评价。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于英国的重要一点是,查明案件事实是司法机关的责任,故不存在因被告人或辩护方未充分说明怀疑的“有理由”而避免司法机关的责任问题,但并不能因此混淆“证明犯罪”与“说明合理怀疑”的区别。换言之,并不能因为举证责任在控方,就可以认为被告人只需提出否定性的辩解而无需对辩解的依据进行进一步说明就自然成立合理怀疑。被告人的辩解要成为在证据证明关系上的“有理由”辩解,就要与“可查性”保持一致。这种对“有理由”的说明是对被告人“陈述事实之法定义务”的要求,而并不是要求被告人提出实际的确切证据,故不存在转移举证责任的问题。即便某些在民事案件中是属于被告方的证明义务,也不因为需要说明怀疑的合理性而在刑事案件中转移给被告方。例如,在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提出曾经做过反向工程的辩解,并明确指出包含其反向工程技术资料的成品已销售给某公司,该辩解包含可查性线索。根据此可查性线索,侦查机关至该公司调取全部技术资料,并根据规定召集技术专家进行反向工程是否成立的论证,结果是专家无法确定反向工程是否成立秋季育儿保健知识。专家的论证结论虽然属于“无明确结果”的结论,但依然成为对原有证据体系的反向证据,此时被告人的辩解不属于“幽灵辩解”,即便民事案件中就反向工程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作为刑事指控也依然因为无法完成证据锁链的闭合而不能认为存在怀疑的“合理性”。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刑法规定实质由被告人应当承担一定举证责任的罪名不在上述讨论范围之列。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对合理怀疑的判断是错综复杂的,是对上述角度、标准的综合性运用、研判,但是要在证据证明的法律关系与生活常识的经验确信中找到统一性,也并非完全无迹可寻。
我国《刑诉法》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再扩展一下,立案的证明标准和逮捕的证明标准也基本与起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趋同。证明标准的同一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有明显的“过滤式”和“检验式”特征。故即便是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而言,笔者也不认同所谓“控方立场就是追求有罪的立场”的观点。一个与之有关联的问题是“无罪判决率”。虽然罪与非罪的裁判是审判权范畴,故很多观点将视角集中在法庭的无罪判决,但如前所述,由于证明标准同一性所形成的“过滤式”特征,不立案、不起诉,特别是因证据不足所决定的不立案、不起诉,也同样值得研究。故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下的侦查、公诉、审判,都必然会面对合理怀疑的问题,对于出现合理怀疑,既不能不排除、不作为,也不能置之不理、盲目自信,而是应当穷尽法定职能下的合法手段,使对待证事实的认知达到最高水平后再依法做出决定,这也是实事求是的必然要求。
回到本文的样本案例,我们可以发现,通过对合理怀疑内涵、沿革的梳理,本案的合理怀疑归纳而言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A公司001、002型号芯片产品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是本案嫌疑人某甲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而与此同时秋季养生的小常识,也应当注意到,本案的取证工作尚未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下限,即对待证事实的认知尚未达到最高水平。通俗的说大班冬季保健常识,还有证据和事实“未见底部”。
法律对何为商业秘密已经做出了明确界定,简单来说,是新颖性、保密性和有价值,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在保密性方面当无疑问,即客观书证与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保持了完全一致,充分证明A公司对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手段,防止技术信息外泄。而在有价值方面,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销售记录,还是商品属性,均能充分证明。唯一形成合理怀疑的,是新颖性大班冬季保健常识,即本案中的技术信息是否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虽然本案中已经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给出了鉴定意见,且上述鉴定意见经过了查新、对比等法定程序,但与此同时,甲提出了反对性辩解,且该辩解中提供了相应的可查性线索。即根据甲所提供的客观书证,有理由怀疑,本案中鉴定结论所依托的查新工作可能存在查新数据库不完整的情况。据此,甲的辩解和相应的可查性线索秋季养生的小常识,成为了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单纯因为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的优势问题,将上述合理怀疑简单排除,必须进一步研判甲所提供的可查性线索的真实性和与本案案发时间的关联性问题。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一方面,甲所提供的可查性线索,即相关杂志和期刊的复印件,并不是完整的期刊和杂志,属于复印件,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另一方面,由于涉案的技术信息相对专业,不属于法律专业领域,审查工作也无法直接评判上述可查性线索与涉案技术信息的关联性,故也不能因为上述可查性线索的出现,就断定合理怀疑一定成立对现有证据锁链的反证。换言之,由于既不能直接确定鉴定结论的完整性、又不能确定甲提供的可查性线索的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使审查工作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认知尚未达到最高水平,还不足以形成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下限条件。
2.通过可查性线索所提示的杂志和期刊名称,调取对应杂志和期刊原件,由专业机构就所刊内容与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比对;
通过补充侦查发现,可查性线索所提供的杂志和期刊中所载技术信息虽然与涉案技术信息有一定程度的关联,但两者完全不同;此外大班冬季保健常识,上述期刊和杂志的刊印日期最早为2014年10月,要晚于B公司003、004型号产品投放市场近8个月。至此,甲所提供的可查性线索被查清,使原有合理怀疑的合理性被终结,证据锁链在证明商业秘密成立的事实要点上形成完整闭合,故A公司001大班冬季保健常识、002型号产品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技术秘密已无疑问。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三种。由于本案不存在由第三人使用的问题,所以本案需要研判的行为是两个,即是否存在“不正当获取”或者“违反约定使用”。
在“不正当获取”方面,通过案例证据我们可以发现,原有的证据本身就是不充分的,根本谈不上证据锁链的问题,仅有一份传闻证据,且受到了甲的直接否定。但由于B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A公司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且B公司推出新产品的时间仅是在甲离开A公司后一个月,远远少于正常研发新项目所需时间,故对甲具有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怀疑同样具有常识上合理性,只是合理怀疑只能成为被告方的抗辩理由,而不能成为指控依据,故职能认定甲具有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嫌疑。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传闻证据,甲只需直接否定即可成立合理怀疑,更何况甲还提供了其自行研发的技术资料,使得甲依据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进行快速研发的辩解成为了既符合常识又具备可查性线索的合理怀疑。
在“违反约定使用”方面,在案证据确实能证明A公司有《保密协议》,对竞业禁止做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对公司员工进行全面覆盖。一方面,上述《保密协议》并未有甲的签约,等于客观上印证了甲对《保密协议》内容并不知悉的辩解;另一方面,在职和离职的员工对《保密协议》是否进行过公示也说法不一。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声称A公司肯定对《保密协议》进行过公示的员工是大多数,但也有两人声称“肯定没有”。在此情况下,并不能单纯根据证据数量的多少进行排除,因为证据研判过程中首先应当避免无客观依据的立场化臆测,故在评判员工作为证人的可靠性时,应当先将所有员工评判为所处立场相同,同一立场中的证人给出截然相反的回答时,对该立场的评判结论显然并非是唯一的。据此,本案中甲是否与A公司之间存在保密或竞业禁止的约定,就存在明显的合理怀疑。
1.依法调取甲用以研发绘图的电脑,进行数据恢复,明确是否有直接复制、导入其他载体中的技术信息的数据痕迹;同时将甲主动提交的技术资料交鉴定部门鉴定比对,明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研发过程。
2.进一步细化A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对各自声称的是否公示《保密协议》的情况进行具体描述。对声称肯定公示的证人,具体到何时、何地、何种形式;对声称肯定没有公示的证人,具体到确定没有公示的确切理由;
通过补充侦查,甲电脑中绘图软件的相关记录有大量复制、导入的数据痕迹,但无法进一步判断上述数据的确切性质,同时甲对复制数据进行了解释,辩称系公开发表的相关论文和技术数据资料。而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甲所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能形成完整的研发过程。据此,在现有条件下,对甲是否“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待证事实已经穷尽了法定职能,在相关认知已经达到最高水平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判断甲是否具有窃取等不正当获取行为,故甲系自行研发003、004型号产品的合理怀疑无法被排除。
通过补充侦查,声称A公司肯定公示过《保密协议》的证人,包括离职人员,就公示的时间、地点、方式都给出了能相互印证的回答;声称肯定没有进行过公示的证人,则只是说明了“我没有看到有公示,也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据此,声称肯定公示过的证人证言质量明显高于声称未公示过的证人,且声称未公示过的证人证言在补充后,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原“肯定没有公示”的说法,是个人主观认知的局限,并不能形成对公示行为的反正。故可以判断,相关《保密协议》在A公司内进行了公示。但A公司单方面的公示行为,并不能认定为A公司与甲之间存在约定,换言之,A公司的公示行为并不具备法定的缔约效力,而A公司相关负责人对甲为何没有签署《保密协议》的解释大意为“因为工作很忙,甲口头答应了,觉得甲比较可信,所以就疏忽了”,该说法在甲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甲与A公司之间形成过约定。值得注意的是,《保密协议》最早产生于2013年,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甲在未签署协议的情况下仍能留在管理岗位上,确实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A公司负责人的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控方所需证明的是稳定的事实,而非一个合理的可能。据此,甲与A公司之间无相关保密约定的合理怀疑也无法被排除。
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是A公司依法享有的商业秘密,但甲是否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方面,尚有无法被排除的合理怀疑。A公司受到的相关损失,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救济,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保障着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应当依法对甲宣告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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