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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3-10-27
当前位置:首页法律释义与问答民商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本章共十八条,对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的义务、财产关系、子女的教育、继承以及家庭成员间的扶养关系等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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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共十八条,对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的义务、财产关系、子女的教育、继承以及家庭成员间的扶养关系等作了规定。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释义】本条是对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的规定。
一、夫妻与夫妻关系
夫妻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简单的表述有:夫妻,丈夫与妻子的合称,即男女通过合法的婚姻组成的配偶。较为复杂的表述有:合法有效婚姻所创设的男女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大量的法律后果,包括相互依附、共同寝食、相互扶养以及在性生活上相互忠诚的义务。按照通常的说法:夫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
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虽然这种身份关系在不同的历史时代有很多不同的内容,但是在根本上,夫妻是。这种两性之间的关系与社会上其他的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夫妻是两性的结合,互为性对象,同性结合不构成夫妻。夫妻两性的结合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这种合法结合的方式可能不止一种,有法律婚、仪式婚,仪式婚也是结婚的合法形式之一。不以合法的方式结合的男女两性,不能称为夫妻。
夫妻是,需有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谓共同生活,包括许多方面。虽然共同生活不仅仅以性生活作为其全部内容,但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没有性生活内容的男女两人生活在一起可能是其他关系,但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性生活于夫妻之间不可或缺,但是性生活也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全部,除了性生活,还有住宿、饮食等等。
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生活是多方面的,是非常复杂的,生活着的夫妻有许许多多的权利与义务。婚姻和夫妻共同生活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种的繁衍。为了这一目的,夫妻要生育子女、抚养子女、教育子女。夫妻要相互扶养,还要赡养老人。夫妻要面对的,还有许许多多的事情。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为亲密、也最为复杂的关系。
夫妻关系是最为亲密、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依其性质,我们可以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个方面。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人格、身份、地位等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婚姻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的夫妻的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以及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等。所谓财产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在财产的所有与使用、扶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
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没有夫妻关系就不会产生家庭关系。男女结婚,组成一个新的家庭,也产生了新的家庭关系。夫妻生儿育女,使家庭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延续、发展。夫妻离婚,则夫妻关系消灭,以夫妻为中心的家庭关系随之消灭。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承上启下,夫妻赡养老人、为老人送终;生育、抚养、教育子女,使其成家立业,代代相传。可以说,夫妻关系在家庭中举足轻重,对整个家庭关系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从一定程度上说,家庭的稳定又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家庭不和睦、子女教育出现问题,都会带来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夫妻关系的性质与特点,了解夫妻关系的内容,处理好夫妻关系。这对于家庭的和睦美满和社会的稳定与健康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近代以来我国有关夫妻关系的立法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我国近代的亲属立法,从清末开始。1910年(宣统二年)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夫妻关系的规定沿用了明律、清律。肯定包办婚姻与纳妾,也有“七出”的规定。1911年(宣统三年)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未及实行,清朝已亡。1915年,北洋政府制订《民律亲属编》(草案),也未实行。这两个草案,在夫妻关系的规定上有一些进步,但仍有浓厚的封建色彩。1931年实施的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大量抄袭德国、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形式上看,体现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但是,对纳妾事实上是承认的,仍然维护了旧的家庭制度,也维护了夫妻关系的不平等。而同时,中国党领导的苏区立法所确立的婚姻制度,与政府相比,毛主席说“是两个绝对相反的世界”。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及其有关该条例的决议,规定了解放妇女,婚姻自由,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与买卖婚姻,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为我国的婚姻制度翻开了崭新的一页。抗日战争、解决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晋察冀边区有关婚姻的立法都坚持了这些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不久,1950年5月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废除了旧的家庭制度,建立了全新的新主义家庭制度。婚姻法第1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7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这些规定,建立在推翻了剥削与压迫、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之上,反映了劳动人民的意志,也是新主义新型家庭关系的反映,因此得到了人民的一致拥护。婚姻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消灭了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改造了旧的家庭关系,扫除了历史遗留下来的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封建习俗和封建思想。1980年,婚姻法作了修改,在夫妻关系上,维持了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有关部分只作了文字修改,说明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现实,也符合社会主义条件下家庭关系的发展规律。2001年4月九届全国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婚姻法,本条未作修改。但根据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条文作了相应修改,这是为了更加有利于贯彻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
三、婚姻法对夫妻平等原则的规定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总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社会主义中国实行公有制,人民当家作主,人人平等、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建国几十年来,我国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不再是我国法制建设要达到的目标,而是我国的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规定夫妻平等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中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根本要求和主要特征。规定夫妻平等原则,是对旧中国封建的婚姻制度的否定,是对旧中国夫权婚姻的否定,是对男尊女卑封建观念的否定。之所以单独规定这一条,还因为中国的婚姻家庭从封建的婚姻家庭中解脱出来不久,中国还有一些地区的经济不够发达,观念闭塞,男尊女卑的观念还很有市场,如伤害健康科普知识问答、丢弃女婴以及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时有发生,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情况还存在,有些地方出现“包二奶”的情况。因此,还有许多夫妻不平等的现象存在。针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作为夫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确定夫妻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不是夫妻在家庭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夫妻平等的原则意味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在“家庭关系”一章规定夫妻平等,也是总则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夫妻平等原则作为家庭关系一章第1条,也是家庭关系一章其他各条的指导原则。家庭关系一章中其他各条都要贯彻这一原则。家庭关系一章只有十余条,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涉及家庭关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矛盾、解决纠纷,要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就要依据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作出判断。因此,这一条规定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纠纷提供了依据。
第二,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强调夫妻的人格独立,夫妻都是家庭关系中的主体。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特别是要强调保护妇女,保护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独立,反对歧视妇女,反对以打骂等方式妇女。重点是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在家庭中权利义务一一对等,也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担家庭劳务。平等不是平均,家庭劳务要合理分担。对于家庭事务,夫妻双方均有权发表意见,应当协商作出决定,一方不应独断专行。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一、关于姓名权
(一)姓名权的概念
世界万物,总要取个名字,以便于识别,人也是如此。人的名字在法律上的正式称谓为“姓名”。姓名是公民的特定化标志,是公民的“符号”。有了姓名,就便于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人不同于其他物,一般其名字由“姓”加“名”组成。“姓”是其家族的标志,“名”是本人的标志。名字由“姓”加“名”组成是传统习惯,外国也是如此。不过中国人取名,“姓”放前面,有人认为是代表对祖先的尊重。西方人将名放在前面,将“姓”放在后面,有人讲这是价值观的不同,突出个人。但实际上,西方可能并不认为放在前面就是尊重,也可能放在后面表示尊重,这只是个思维习惯的问题。西方人说地址总是先说门牌号码,再说什么街、什么城市、什么国家,与我们正好相反。而且西方人的姓名从古代起就是把“姓”放在“名”的后面,古时候并没有突出自我的价值观念。古时候中国人取名字还有个不同于西方的地方,就是取个名,还要取个字,比如“曹操,字孟德”。古人还有取“号”的情况。同时,在大名之外,还有取小名的习惯。不过取“字”、取“号”的传统没有流传下来,但仍然有取小名的习惯。现在一般将小名作为“别名”或“曾用名”。现在也有的人取名字不要姓,只要名。时代不同了,如何取名字是公民的自由权利。
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在法律上的意义是:(1)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姓名相互标识和区别,彼此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体,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化表现。(2)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姓名权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其性质有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是,姓名权具所有权性质,像所有权一样属于绝对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第二种说法是,姓名权是无形财产权,姓名权是无形的,特定情况下会带来经济价值。第三种说法是,姓名权是亲属权,姓名是一定家庭的标志,姓名权的发生源于亲属关系,属于亲属权的一部分。第四种说法是,姓名权是人格权,自然人以其姓名与他人交往,并以其姓名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与人格利益,与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一样,所以是人格权。此四种说法,第四种关于人格权的说法较为正确。民法通则是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姓名权的。姓名权与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放在一节之中,并没有再作分类。但理论上,人身权一般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将民事主体自产生就依法享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归入人格权,将民事主体获得了特定身份才享有的权利如荣誉权等归入身份权。按照这个标准分类,姓名权应作为人格权,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二)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但是,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姓名权。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未成年人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但是行使此权以有意思自治能力为前提。如果具有意思自治能力,则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其监护人不能妨碍其行使权利。在不具有意思自治能力以前,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
2.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意。当事人在变更姓名之前,以原姓名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变更姓名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权益。因此行使此权不得任意为之,必须依法变更。按照规定,变更姓名需要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使用姓名权。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姓名权必须依法进行。一是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有义务使用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用名,参与法律关系不使用正式姓名有可能导致权利义务主体不明、法律关系混乱,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他人利益,这是不允许的。二是不得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此种行为构成侵权。三是不得滥用姓名权。自然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姓名权的自由,但其行使以不损害他人为原则。如果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改名换姓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还有两点需要说明:(1)当事人从事文学、艺术等活动,可以取艺名、笔名,决定使用及变更都不需要向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但从事重要法律行为必须使用正式姓名。(2)自然人的姓名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成为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作为一般姓名使用,则仍属于人格权。自然人的姓名在作为企业名称(商号)使用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
二、夫妻的姓名权
在古代,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都要求妇女从夫姓,这显然是夫权婚姻的产物。现代西方的立法,多数规定妻可从夫姓、夫可从妻姓,还可以有其他选择。如日本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夫妻可以依结婚时所定,称妻或夫的姓氏。”虽然规定可以称妻或夫的姓氏,但一般还是要称“夫的姓氏”。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中规定:“婚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家庭姓氏(婚姻姓氏)。婚姻双方使用由他们确定的共同姓氏。如果婚姻双方未确定婚姻姓氏,则他们在结婚之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使用的姓氏。”所谓“应当确定一个家庭姓氏”,实际是指确定妻从夫姓,如果决定妻不从夫姓,是不需要进行确定的。瑞士民法典第160条中规定:“(一)丈夫的姓氏为夫妻共同姓氏。(二)新娘有权当面向公民身份登记官员提出要求,将自己原有的姓氏置于夫姓之前。”
旧中国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结婚后要从夫姓,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有些妇女往往只有小名,有的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如“张王氏”,谓姓王的嫁给姓张的做妻子。这是夫权婚姻中妻子对丈夫依附关系的表现。解放后,1950年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废除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次修改婚姻法,对这一条未作修改,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实际含义是指,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由于1950年婚姻法的实施,妇女结婚后仍然使用自己姓名已成为习惯。新婚姻法继续这一规定,仍然体现了男女平等。这对于改变或旧婚俗的影响,对夫妻在家庭中平等地位的巩固有一定的意义。
在中国,女子结婚后使用自己的姓名已成为习惯。但在我国、香港、澳门等地,仍然保留了结婚后随夫姓的习惯。我国地区“民法”第1000条中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在西方和我国、港澳地区,大多数妇女已习惯于婚后从夫姓,但也有一些不落俗套的妇女,坚持婚后仍使用自己婚前姓名的。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释义】本条是对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本条为什么还要对夫妻的人身自由权专作规定呢?这里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全部内容,而是与夫妻关系有关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涉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实际上讲的是妇女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妇女的这一权利,不仅取决于其在家庭中的地位,主要的是取决于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丈夫对妻子人身自由权利的干涉,这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妇女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的体现。
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有重要的意义。在旧中国,妇女在家庭中处于从属的地位,作为妻子的妇女更是受到各种约束,参加社会活动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妇女是“从人者”,凡事“皆从男子”,婚前从父兄、婚后从夫、夫死从儿。“女不言外”,妇女被囚禁在家庭的牢笼之中,排除在社会活动之外,在家庭中伺候丈夫、老人与儿女,从事家务劳动,无权过问、更无权参与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由于妇女不能从事社会活动,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在社会上更没有地位。妇女如果不参加社会工作,生活依赖丈夫,就不可能享有与男子真正的平等的地位。妇女只有积极参加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觉悟和文化素质,参加公共劳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使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真正得到提高,也才能线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这一规定对妇女积极参加生产和社会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80年婚姻法对这一条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参加学习的自由。这次婚姻法修改,对这一条未作修改。
一、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
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所谓生产、工作是指一切社会劳动。我国妇女参加生产与工作非常积极,国家与社会也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根据1994年《中国妇女的状况》,中国女性从业人员已占社会总从业人员的44%左右,高于世界34.5%的比例。因此,我们坚持妇女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权的规定是非常正确的。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权而不受干涉,是妇女享有与丈夫平等地位的前提。
二、参加学习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保证妇女的学习的自由权,对于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提高妇女的就业率,对于妇女在家庭中与丈夫的平等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保证妇女学习的自由权,对于子女的培养、对于全民族文化素质的提高,都是必要的。根据1990年的统计,在我国15岁以上人口中,男女两性的文盲比例是3∶7,高中文化程度的比例大约是6∶4,而大学文化程度的比例约为7∶3,根据1994年《中国妇女的状况》,1992年统计,中学生、大学生及研究生的女性比例分别为43.1%、33.7%和24.8%。总的看来女性受教育的程度低于男性,仍需要作出较大的努力。因此,婚姻法规定夫妻学习的自由权是十分必要的。
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所谓社会活动,指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来自于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对夫妻关系的要求。婚姻法对夫妻参与社会活动自由权的规定主要是保护妇女的。旧中国妇女被排斥在社会生活之外,新中国建立以后,妇女全面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据统计,199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妇女已占32.44%;1992年,各级各类学校中女教师占教师总数的30-44.5%;1993年,中国已有女科技人员809.7万人,占科技人员总数的35%;1993年,中国已有妇幼卫生专业技术人员227万人,占全部医务人员总数的55%;1985年到1993年,中国有国际级女运动健将404人,占中国国际级运动健将总数的51%。这些数字说明,中国妇女基本上与男子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
本条规定夫妻的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可以不顾家庭、为所欲为。夫妻行使人身自由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必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一致。公民婚前与婚后截然不同,对配偶、子女、家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现在夫妻双方都要参加工作、劳动与社会活动,家务劳动也是很繁重的。夫妻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但是夫妻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与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协商,将参加工作、劳动和社会活动与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协调一致。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规定。
人口生产是除物质生产以外的第二种生产。人口生产受到物质条件的制约,对社会的发展起着促进或者延缓的作用。历史上每一种生产方式,都有自己特定的人口规律。社会制度不同,人口生产的状况与特点也各不相同。在旧中国,物质生产匮乏、医疗条件落后,人口生产具有高出生率、高死亡率的特点。解放后,在中国党的领导下,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医疗条件也有长足的进步。死亡率大大降低,而出生率大大提高,我国人口迅速增长。实行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生产的客观要求。人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人口的生产与物质的生产有密切的关系。为了正确处理生产和需要、积累和消费,人口必须有计划、合理地增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的人口迅速增长,给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造成了很大的困难。通过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增长,是我国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因此,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从我国的人口现状与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的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为目标的计划生育政策。自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以来,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绩。1973年,我国人口自然增长率是20.99‰,1979年下降到11.7‰,1980年下降到10‰。按照国家计生委《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纲要》(1995年-2000年),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到2000年,人口自然增长率降到10‰以下,总人口控制在13亿以内。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截止2000年11月1日,我国总人口为12.9533亿,达到了既定的目标。到2010年,我国总人口要控制在14亿以内。我国人口形势仍然不容乐观,计划生育的工作任务还十分艰巨。一是人口基数大。尽管生育率已经降到较低的水平,但每年出生人口的绝对数字仍然很大,全国人口总规模还在继续增长。二是生育水平还不稳定。部分群众的生育观念还没有完全转变,一些实际困难还没有很好解决。如果工作做得不好,生育水平仍然可能回升。三是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地区的生育水平仍然偏高。大多数农村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还不高,特别是一些边远、贫困地区计划生育的服务还跟不上。四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计划生育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还很大,在人口素质、人口结构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仍然是一项艰巨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民族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不仅关系到夫妻、子女、家庭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民族的兴旺,是一个带有全局性的问题。实行计划生育,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落实到每一对育龄夫妇。婚姻法本条的规定,就是要把计划生育的原则落实到每个家庭,每对夫妻之中。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带有强制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制订和颁布了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违反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每对夫妇都有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反规定要受到制裁,这是计划生育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方面,是要解决思想认识上的问题,要破除“重男轻女”、“多子多福”、“养儿防老”、“传宗接代”等陈腐思想,充分认识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自觉地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必须严格禁止歧视、不生子女或者只生女孩的妇女的现象和行为,克服夫妻思想上重男轻女及传宗接代的旧传统的影响。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因此,计划生育并不只是妇女一方的义务,而是夫妻双方的义务,不能片面地把计划生育的义务推给妇女一方。在现实生活中,实行计划生育,往往容易理解成是妇女一方的义务,与男方无关,对此不自觉履行,阻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因此,夫妻双方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自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夫妻要采用避孕措施。目前我国有许多种避孕方法供夫妻选择,使用起来一般都安全可靠、简便易行,同时也没有什么副作用。如妇女使用的口服避孕药、外用避孕药膜、宫内避孕器、输卵管阻断术等等。男子也有各种避孕方法,如输精管结扎术。还有一种新的绝育方法健康科普知识问答,只要在男子输精管处打一针,即可阻断排出,从而达到终身避孕的效果。这种方法不用开刀动手术,痛苦小,也不影响性生活,必要时还可以恢复生育能力。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男女在生理上有不同的特点和自然分工,胎儿是在母腹中依赖母亲的供养孕育至出生,此间胎儿不能离开母体而独立生存。胎儿与母亲的人身不可分离,双方的健康和生命互相关联,到目前为止,妇女在生育方面起着男性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母亲比父亲更加辛苦,其生育权与健康权理应受到特别保护。许多法律法规都有特别保护孕妇及生育妇女的规定,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刑法等。婚姻法第34条中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中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47条中还特别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50条中还规定,如果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刑法第49条中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法律对生育妇女的特别保护。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本条和第十八、十九条共同构成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所谓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法律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对保护夫妻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各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均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规定。
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夫妻财产制的产生依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按照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按照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
各国夫妻财产制的采用,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同本国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法治的发展程度紧密相连。在我国古代的宗法家族制度下,夫妻关系实行的是夫妻一体主义,“夫为妻纲”的三纲五常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最高准则,妻对夫具有人身依附性,受夫权支配,一切财产归夫所有,妻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正如《礼记》中说:“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此时的夫妻财产制可称为“吸收财产制”。
近代以来,随着西学东渐和中国的发端,传统的宗法家族制度和封建思想受到质疑和批判,至以“科学与”为旗帜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先进知识分子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对封建夫权发出挑战,揭开了中国妇女解放运动的序幕。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封建夫权,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妻子在财产上享有与丈夫相同的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修正案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然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作出规定。所不同的是,修正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并增加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同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第一,修正案为什么对夫妻财产制作这些修改呢?原因是1980年婚姻法产生于改革开放初期,那时的夫妻财产较少,财产关系比较简单,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经济、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各种新型的财产关系不断出现;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个人自由和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个人价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快节奏地变化,特别是在年轻一代的知识阶层、白领阶层中,有不少人在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生活方式,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人将越来越多。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愈来愈显示出其局限性,不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调整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充分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对财产权利的合理行使。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健康科普知识问答、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否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基本上都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重视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一面,但对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财产权方面显得不足,应当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对约定的要件、范围、方式、效力等重要问题都没有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修正案为什么延续了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仍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所谓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本条和第十八条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各国由于、经济、文化传统和民族习惯不同,法律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也不尽相同。目前,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等形式,其中以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为典型的正相对立的两种财产制。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又具体划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除我国外,法国、荷兰、巴西、俄罗斯等国也采用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个人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各自保持经济独立,体现了对个人价值的肯定和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日本等国,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这次婚姻法修正案之所以仍然采用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是从我国现实的国情考虑的。在当前社会中,男女两性的经济地位事实上仍存在着很大差距,职业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不如男子,而一些妇女没有参加就业或因养育子女、照顾家庭放弃了原有的职业,这些女性基本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分别财产制,往往会形成事实上的夫妻不平等。而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同时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可以避免对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剧烈的震荡。这也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当前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共同财产制虽然在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利上显得不足,但更符合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
本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如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第一款作了列举式的规定:
(一)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在一些现代企业或外资企业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资、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如果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的劳动所得,那么,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保护个人财产权,防止有些人不劳而获、借婚姻取得大量财产,应当将个人的经营收益作为个人特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看到,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都是个人的收入,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共同财产制下都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否则与法理相悖。如果从事经营的一方怕对方利用婚姻关系侵吞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也有人提出,如果把生产经营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方经营的企业财产,另一方如何分割,将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的确,对一方的经营收益,如股票、股权甚至整个公司企业这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的关系,分割时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处理起来比较困难。这需要在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解决办法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对涉及股票、股份、股权或公司、企业等财产的,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或股权等方式处理。具体做法:(1)对股票主要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以避免对股票进行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麻烦,但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由持票一方折价给另一方补偿的方式予以分割;(2)对股份或股权,如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受让一方亦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采取直接转让一半股份和股权的方式分割,否则,则将股权处理给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权的一方按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该价值尽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权所在公司当年每股的净资产额确定其价值。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关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有人提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女婿、儿媳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如果将一方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相违背;而遗嘱继承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意志性,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由特定的人继承,体现了对其所拥有财产的处分权,如果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而得到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变更了遗嘱,这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的意义在于,努力从维护个人财产权的角度出发,积极保护个利,应该说,这种观点正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理论基础,而正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基本观念相对立,如前所述,共同财产制关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不是个人,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经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财产,同个人的工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法定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并没有扩定继承人的范围,因为女婿、儿媳只是分享了其配偶应得的遗产份额,并不影响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在遗嘱继承中,可以将遗嘱人交由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视为留给整个家庭的财产,如果遗嘱人的本意是只给夫妻一方,不允许其配偶分享,则可以在遗嘱中指明,确定该财产只归一方所有,根据本条第四项的但书和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遗产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特有财产了,这样,也就体现遗嘱人的意愿了。关于赠与的财产,与此同理,可以将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视为赠与整个家庭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也是与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相符合的,如果说丈夫的朋友赠送的洗衣机只归丈夫所有,妻子用来洗衣服要经过丈夫许可,那才有点奇怪呢。如果赠与人只想赠与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赠与合同中指明该财产只归其中的一方所有,这样,也就尊重了赠与人的意愿。有人提出,目前一些国家采用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是指夫妻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等应当规定为夫妻的个人财产。这次修改婚姻法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来简单的生活用品发展到汽车、房产、股票、债券乃至整个公司、企业等,今后还将出现一些新的财产类型。上述四项只是列举了现已较为明确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但难以列举齐全,因此,作了这项概括性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如何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午夜两性在线影院。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由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权,第三人很难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经过对方同意,也不必知道。此时,一方因擅自处分行为给配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一方擅自处分行为所负的债务,应由该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
本条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是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一个内容,也是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所谓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本条即属于法定特有财产的规定。所谓特有财产制,就是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
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没有共同财产制,也就无所谓特有财产制,特有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特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午夜两性在线影院。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特有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特有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对方代为管理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
目前,世界上许多设有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下面,将一些国家有关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作一简单介绍。法国民法典规定:下列财产,即使为婚姻期间取得的,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用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权及补助金,以及更广而言之,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夫或妻一方为其职业所必需的劳动工具,按其性质亦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婚姻期间,由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1)夫妻一方专有的个人使用物品;(2)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健康科普知识问答,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3)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以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1)结婚前所获得的财产;(2)以继承、遗赠或赠与方式转移或获得的财产,除非赠与人规定其为共同财产;(3)夫妻任何一方供个人使用的财产或从事其职业所需要的财产;(4)作为奖品或奖金获得的财产,科学或文学手段,艺术手稿及草图,革新或发明的设计稿以及其他类似的物品;(5)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6)能表示或代替单独财产的价值或体现该价值的财产。我国地区“民法”第101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1)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职业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夫妻特有财产范围的规定,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此外,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对夫妻特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及其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特有财产的举证责任、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的结算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形成特有财产制度。
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关于我国婚姻法增加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原因,在对第十七条的解释中已有论述。关于我国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本条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下面逐一进行介绍: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关于个人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适宜的,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次修改,考虑到现在夫妻婚前财产越来越多,笼统地将上述规定作为法律规定会产生一些问题,并且从物权制度上也需进一步研究。因此,先是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离婚时,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为了保护弱者特别是妇女的权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不少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国家将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中规定,“对其人身伤害的赔偿”为夫妻个人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为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如妻子的朋友赠送一笔钱资助孩子上学,而丈夫有酗酒恶习,如果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买酒,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时确定这笔现金只赠送给妻子,属于妻子个人所有,丈夫就无权将其用来酗酒了。对此,我国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地区“民法”第1013条规定,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当然,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价值较大”的含义不同。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夫妻特有财产除前四项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财产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也将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健康科普知识问答,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本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是这次修改婚姻法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而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本条第一款即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较而言,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生活方式,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要。目前世界各国都愈来愈重视约定财产制的意义和作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士和俄罗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采用某种财产制来支配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缔结夫妻财产契约。”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2条规定:“夫妻双方有权以婚姻合同变更法律规定的财产共有制,有权对夫妻的全部财产、财产的个别类型或者夫妻各方的财产确定共有、按份所有或者分别所有制度。无论是对夫妻现有的财产,还是对夫妻将来的财产均可订立婚姻合同。”我国地区“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从立法限制的程度看,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对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容没有严格限制,法律既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制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要求健康科普知识问答,如英国、日本等国。另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多的,即在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上,明确规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在约定的内容上规定不得相抵触的事由,在程序上要求夫妻订立要式契约,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作出规定,从新中国成立到结束前这一段时期,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对较低,公民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都很少,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也很少。
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和家庭财产关系变化的需要,在规定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也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夫妻财产关系,适应新形势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对婚前财产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如约定的范围、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约定的效力等未作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样;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个利意识和独立意识不断增强;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一些人特别是年轻人,为了保持生活的独立性或出于其他原因,开始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生活方式,而从事企业经营或其他高收入职业的人群,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避免因配偶的债务殃及自己的财产,或者为了减少夫妻财产因个人债务而承担的风险,或者为了防止对方借婚姻谋取财产,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需求更为强烈。此外,随着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纠纷增多,采用约定财产制的人们也会有所增加。随着采用约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人的不断增多,原有的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既缺乏指导性,也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增加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本条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对约定财产制作了补充和完善。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约定的条件和方式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关于约定的方式,本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生纠纷。当然如果夫妻以口头形式作出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夫妻以书面形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后,可以进行公证。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应当进行公证。这种观点不符合公证自愿的原则,而且公证只具有证明的效力,不是约定生效的要件。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夫妻财产登记的内容、效力等问题比较复杂,而我国对家庭财产的监管还不够规范和完善,因此这次修改婚姻法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
关于约定的时间,本条未作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约定的时间不必作更多的限制。约定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
关于约定的范围,本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一规定的范围是比较宽的,根据这一规定,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午夜两性在线影院。
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本条未作规定,即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财产制进行限制。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几种:(1)一般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2)劳动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3)管理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除特有财产外,双方的财产由夫或妻统一管理;(4)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甚至某进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其本人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约定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
1.关于对内效力,本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关于对外效力,主要考虑的是在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保护夫妻财产权的同时,要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关于这一问题,一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进行登记或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果婚姻双方排除或变更法定婚姻财产制,则对于婚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所采取的法律行为,只在婚姻合同在采取上述法律行为之时已在主管的初级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的情形,婚姻双方方得以此针对第三人对该法律行为提出异议。”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我国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不因夫妻财产约定而受到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一规定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的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如丈夫有住房的,应当向妻子提供该住房供其居住。再如,夫妻共同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也是扶养义务的体现。
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
本条强调的是夫妻间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适应的。在历史上,由于夫妻地位不平等,丈夫成为家庭的主导者,妻子实际上是其丈夫的附属品。基于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很多国家当时都规定了夫有扶养其妻的义务,妻是其夫的被扶养者。在近代资产阶级民事立法中,虽然强调天赋、权利平等,废除了夫权制度,但还没有完全体现夫妻权利地位的平等,如法国民法典一方面规定了夫妻负有相互忠实、帮助、求援的义务,但同时又规定了丈夫应当保护其妻子,丈夫负有接纳其妻子,并按照其财力和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又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就规定,丈夫应当按照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丈夫不能扶养自己时,妻子应当按照其财产及收益地位给以与丈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本世纪二三十年代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妇女在经济上逐渐获得独立,尤其是妇女解放运动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立法上进行了全面调整,以夫妻权利地位平等取代了过去民法上维护夫权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夫妻有共同生活的义务。197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将以前的规定修改为:配偶双方相互负有以与其劳动能力相当的扶养义务。但是在西方,有的国家仍未摆脱夫权的传统观念,如美国,甚至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法律上仍要求丈夫负有一项明确的、不能回避的义务,即按其经济能力扶养其妻及子女。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以前的漫长历史时期,特别强调夫权的统治,奉行“夫为妻纲”,妻子处于无权地位,生活上完全受其丈夫的支配。在经济上,由于封闭的封建经济模式,男主外、女主内,妻子在经济上也从属于其丈夫,因此丈夫理所应当地负起扶养其妻子的义务。由于封建势力的强大和顽固,以及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软弱和地位不强大,这种夫权制度一直保持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确定了男女权利平等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1980年婚姻法中进一步确认了男女权利平等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第十四条中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次修改婚姻法,也充分肯定了男女权利平等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本条中完全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还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于妻子,在扶养问题上,丈夫应多承担一些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夫妻互相扶养问题上,更注重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根据本条的规定,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
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当离婚时,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第八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遗弃未成年人。可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经离婚,对未成年的子女仍应依法履行抚养的义务。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生活时,父母也要根据需要和可能,负担其生活费用或给予一定的帮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帮助,法律并不干预。
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义务。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有很大的影响。父女间的亲密关系,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双方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的规定,父母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人。家庭和国家、社会、学校一起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律教育,也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主义教育。因此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引导他们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未成年子女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等恶习。父母不但要对未成年子女从上、思想上关心教育,同时为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和受教育提供应有的物质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第九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辍学。那种对子女只抚养不教育,或者只顾眼前利益让子女“弃学务农”、“弃学从商”的做法,是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的,同时也是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和共同责任,而非一方的单方的义务和责任。即使夫妻离异,也不能免除该义务,这是现代各国几乎都确立的父母共同亲权的原则,这也是男女平等的体现。早期的民事立法几乎都片面地把亲权的行使交予父亲一方,剥夺了母亲一方对子女的亲权。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3条曾规定,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1970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372条重新规定,父母在婚姻关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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