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个人破产制度 为诚实不幸债务人开启重生之门
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1-11-19
天津8月8日综合报道 天津市政府网站近日发布一批干部任免通知,具体情况如下: 市人民政府决定: 熊国华任天津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刘先夺任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副主工行转债,罗浩绿帽子,大盘情况,
完善个人破产制度 为诚实不幸债务人开启重生之门工行转债,罗浩绿帽子,大盘情况,
关注个人破产制度实践
近日,全国首宗个人破产和解案审结,个人破产债务人被豁免90余万元欠款成网络热搜话题,并引发广泛热议。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1年3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成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本期热点透视将聚焦“个人破产制度”,敬请关注。
综述
王晶晶
全国首宗个人破产和解案审结!某债务人被豁免90余万元欠款成网络热搜话题,并引发广泛热议。这是自今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深圳首宗审结的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个人破产案件。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理事翟业虎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在个人发生债务危机时,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和解、重整或者清算,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可以重新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更多财富。
不止上述债务人,事实上,该《条例》实施半年多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755起个人破产案件,其中呼某被免除140万元,成为全国第一例实行破产清算的标志性案件,现已进入为期3年的免责考察期,通过免责考核后,呼某才可真正免去剩余债务。翟业虎表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裁定债务人呼某破产,法院裁定确认的前提是在申请人完全诚信地披露了个人财产信息。
实施个人破产条例
应做好风险防范
在个人破产领域中,最受社会关注的就是破产免责,需要明确的是,破产不等于免责。破产程序的本质特征是公平清偿,通过一次性考虑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在所有债权人之间实现可得价值的公平分配,自然人破产程序亦是如此。
在翟业虎看来,虽然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重建债务人的经济能力,但是只有在财务上诚实可信的债务人才有资格获得全新开始的待遇。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行中需要注意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 一是防止一些人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就是逃废债务的一个通道。 二是防止一些人大肆消费、举债,然后申请个人破产。 三是防止一些人在申请个人破产前,大规模转移财产。 四是防止逃避执行义务等。
“做好信息披露对个人破产制度非常重要,但信息披露又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要处理好隐私权保护。”翟业虎分析,针对破产,个人信息应进行充分地披露,供利害关系人查询,但是隐私权要依法才能被强制披露。同时,还要处理好个人破产信息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和司法公开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还须防范裁定免责后的救济风险。比如,通过免责考察期,被免除债务之后,如果发现其在披露中有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况,应有裁定免责后的救济制度,撤销破产免责裁定,追究申请破产人的各种法律责任。
此外,个人破产制度的标准是什么,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以及当被裁定破产免责之后,自然人信用如何修复等问题,我们都应予以明晰。
完善个人破产制度
补齐“短板”“缺项”
记者了解到,目前,浙江省温州市、台州市,山东省东营市等地都开展了个人债务清理试点。而《条例》的实施,更是为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推行打下基础。那么,接下来在向全国推行的过程中,应如何在《条例》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对此,翟业虎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在前置程序上,《条例》中并没有对破产免责设置前置程序,依照《条例》第8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自主选择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如果我国将来建立全国性个人破产制度,可能是每年上百万量级的个人破产案件。因此,有必要秉持清算免责为最后手段的理念,鼓励债务人通过和解解决债务纠纷,设置强制性的庭外和解或重整机制,以对部分案件进行分流,缓解法院的压力。
其次,对于二次破产的问题,建议恢复《条例(征求意见稿)》曾在第137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或者要求债务人完成一定清偿比例,才能申请二次破产的要求。
最后,在立法模式的问题上,根据《条例》第10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翟业虎认为,该《条例》采用了许可免责的立法模式。但是,我国将来在立法时应该明确法院能够依职权进行调查,并给予债权人直接向法院提出免责异议的权利。
“我们要确保个人破产制度真正为诚实而不幸的人开启重生之门,确保个人破产制度能真正为市场经济发展贡献力量,而不是为一些非诚信的人再开一道罪恶之门。”针对如何更好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翟业虎表示,我们要建立政府个人破产信息披露平台,便于公众尤其是方便个人破产利益相关人进行查询,比如,财产是否进行了充分的披露,是否有隐匿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等问题。另外,还须加强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诸如深圳专门建立了破产管理署。同时,加强对申请破产自然人的管理和监督。比如,破产人的不动产以及车辆都要交给破产管理人管理,在保证生活必需的基础上,将多余出来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
专访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李顺德:
个人破产制度不会成为老赖“避风港”
李海楠
近日,全国首宗个人破产和解案审结,个人破产债务人被豁免90余万元欠款冲上网络热搜话题。一时间也再度引发对个人破产制度本身的新一轮讨论,诸如个人破产制度会否成为“老赖”避风港、个人破产制度下又该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等成为焦点。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李顺德在接受专访时表示,个人破产制度是对我国经济基础性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身立意在于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债务人加以必要约束,绝不会也不该成为“老赖”的避风港,相反,为债权人善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在法律框架内的选择。
充分认清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破产制度本身作为经济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标志,一直备受关注。在我国,破产制度也在经历着从纳入企业到延伸至个人的漫长发展历程。早在1986年,我国就出台了首部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6年修改为企业破产法,彼时,并未将个人破产纳入调整范围。直到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中提到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再到2020年8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出台,直至近日的全国首宗个人破产清算案在深圳裁定。
在李顺德看来,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破产制度是经济运行与市场信用的重要保障。完善破产制度对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从必要性上看,我国法律界对纳入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吁从未减少,不断完善的破产制度也是经济基础性制度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李顺德认为,首先要肯定个人破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上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其次,要明确加以重申的是,个人破产制度绝不会也不该成为通过寻求恶意破产逃避债务的“老赖”们的避风港。
显然,如何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设置的免责考察期,既能确保“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得到“重生”,又坚决避免恶意破产的“老赖”出现,是制度贯彻和有效落实的关键所在。
“法律设置要考虑相关主体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这是基本出发点,绝对不会维护少数人的权益去伤害大多数人的权益。”李顺德认为,“老赖”现象也一直是法律坚决予以打击的对象,“我更倾向于应该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欠账还钱天经地义,欠账不还无论如何也不该成立。即便是债务人有困难,也要在法律框架内加以解决,而个人破产制度实际上就是要确保此类问题能够有效解决。”他说。
完善监管确保债权人
法律武器应用得当
毋庸置疑,包括个人破产制度在内的破产制度的不断完善,一直以来都被视为“严堵债务人逃债通道的有效制度安排”,因此,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不会成为债务人逃债和钻法律空子的通道,反而有优势成为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执法部门有效打击逃废债务的法律武器。
而要确保个人破产制度真正发挥效用,李顺德认为,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必须准确搞清具体情况,切忌“一刀切”。比如,一旦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诚实守信,的确存在客观原因可以予以考虑;但对于恶意破产申请人,决不能提供法律庇护,要坚决处理,否则就会形成鼓励欠债不还,钻法律空子得到好处的错误导向。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个人破产申请,首先严格审查个人破产申请,对于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虚假提供证据等行为的,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此外,法院受理后,债务人还需要提供完整、真实的破产原因和经过,提供个人财产清单、凭证等资料,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和接管,配合法院等部门的调查询问,同时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个人破产制度本身就是要确保真实的诚实不幸债务人能够重新来过,实现其通过自身努力重回发展轨道,再逐步偿还债务的良性路径。”李顺德认为,通过不断完善监管和执法环节,确保债权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法律上给予坚决支持和保护,而不是鼓励其通过过激的违法行为维护其权益,是个人破产制度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这也是影响和引导社会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本身树立正确认识的核心。
在李顺德看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越来越多经济类纠纷的涌现,个人破产制度的落地实施有着充分必要性,但要认清的是,个人破产制度是各国根据自身实践探索的结果,绝非凭空出现,正因如此,如何让个人破产制度更好地适应中国国情,也还有待于在立法和执法的实践过程中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
观察
用制度保障个人合理退出市场
近日,全国首宗个人破产清算案在深圳裁定,一时间“深圳单亲妈妈成全国首个破产人”冲上热搜。公众热议的焦点在于“裁定破产后是否需要清偿债务”?“个人破产制度是否成为老赖避风港”?对于公众的这些疑问,首先需要厘清我国为何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了解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有何影响,明白了这其中的来龙去脉,上面的疑问也就迎刃而解。
弥补法律制度空缺
2007年1月1日,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企业破产法,不过,企业破产法只涉及企业法人,不涉及个人,而且个人破产法的缺失已经在司法实务中严重影响了法院执行效率。
除了在法律范畴内亟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也迫在眉睫。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确定,我国个人经商行为在全国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已经非常普遍,但由于其规模小、资金有限,很容易遭到市场的淘汰。淘汰后其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按照法人破产程序予以消灭,导致近些年来暴力追债事件层出不穷。因此,个人经济生活需要个人破产制度为之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渠道。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一方面造成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另一方面也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效果。只有个人破产法与企业破产法有机结合,才能保障破产法立法目标的顺利实现,才能建立起保障债务公平清偿的完整法律制度体系。
随着加快个人破产制度出台的呼声越来越高,在企业破产法实施12年后,2019年国家发改委等13部委出台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上了日程。
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2021年3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成为我国首部地方个人破产法规。
业内专家普遍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对市场主体退出问题的重视,有利于补齐市场经济体制的短板问题,具有塑造企业家精神、促进创新创业、打击民间高利借贷等现实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其意义不仅是解决个人债务的公平清偿问题,也是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更是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体内容。”王欣新对此评价。
由此可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经营失败之后在保留最基本的自有财产前提下进入破产程序,无疑有利于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实现债权利益最大化
从个人破产制度的内容来看,个人破产制度本质上是对债务人的纾困、救济体系,更多强调对债务人所欠债务的豁免,将“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从债务的泥潭中解救出来。通俗地说,就是指欠债的人没有任何能力按时还钱,又跟债主无法和解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破产,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务的过程。
除了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法律上的保护,个人破产制度也建立了一套机制来防范“老赖”恶意逃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徐阳光认为,不要以为只要申请破产就可获得免责,更不要将个人破产等同于“逃废”个人债务。因为破产制度提供了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制度,这个无效行为制度和破产撤销权就是把债务人在破产前转移的财产、隐匿的财产、偏袒性的清偿都给纠正过来,追回来,把财产归集到一起,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然后再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
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起较完备的个人征信体系,具备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信用基础。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经验表明,个人破产制度并非仅仅是个人征信制度健全之后的产物,二者能够相互弥补、相互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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