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详解母婴护理责任认定依据
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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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孩子得到更专业照顾,经再三比较,湖北省武汉市民周某夫妇高价与一家月子中心签订了一份母婴休养护理协议,不料原本健康的男婴仅出生17日即夭折。
法院审理认为,月子期间婴儿的生存、生长及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月子中心应当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5年2月7日,周某临近分娩,为了自己和孩子能得到更专业的护理,经再三比较,周某夫妇与武汉一家月子护理中心签订了一份《母婴休养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护理中心对周某及新生儿提供月子护理服务。
按照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包括妇保专家诊疗、儿科专家常规巡诊以及健康评估、护理等内容,服务期限为28日。为此,周某夫妇向月子护理中心支付服务费和押金2.6万元。
2015年4月21日,周某在武汉一家医院足月剖腹产下一名健康男婴,体重6斤,取名颀颀。一周后出院,俩再次入住月子中心。
同年5月7日20时40分左右,护理人员照例将颀颀从周某身边抱离,到托管室去喂奶粉。20分钟后,护理人员将颀颀抱至周某面前,只见颀颀全身苍白,没有呼吸和动静,知觉全无。
随即,周某夫妇和中心工作人员一同将孩子送至医院抢救,经初诊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2015年5月8日中午,医院宣布颀颀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心律失常、缺氧缺血性脑病及新生儿肺炎。
周某夫妇认为,周某剖腹产下男婴后,经医院检查新生儿健康,未发现疾病。月子中心的过错导致孩子死亡,且给周某夫妇带来巨大精神创伤,依法应承担责任。
当年6月5日,周某夫妇将月子中心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2.19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及尸体存放费用。
庭审过程中,周某称自己历经两次流产才有了这个孩子,怀孕期间便十分谨慎,颀颀一出生,其便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对颀颀进行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检测结果未见异常。
月子中心则辩称,该中心是一家有资质的合法机构,缺陷检测结果并不代表颀颀没有患其他先天性疾病的可能,按合同约定,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中心不承担责任。其按合同提供月子服务,并无过错,且已将收取的服务费和押金全额退还给周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此前,月子中心在托管室安装监控设备,以便婴儿家长随时查看婴儿的状态。案发当日,因托管室漏水装修,中心更换了无监控设备的房间作为婴儿托管室,未能提供欣欣在托管室内发病时的监控影像。
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颀颀的死亡系先天性疾病导致”“我方履行护理行为无过错”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法官释明法律规定后,月子中心仍未申请对颀颀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提交颀颀脱离原告监管至托管室护理的视频资料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护理工作中无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2015年12月,武昌区法院判决:月子中心未履行安全保护的义务,对欣欣死亡承担过错责任,限期赔偿原告佘某、周某各项损失52.7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月子中心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有义务举证加害人如何有过错,而被告无需证明自己“没过错”,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月子护理中心无法律依据,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夫妇与月子中心签订的休养服务合同,是一种以特殊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作为刚出生的小婴儿,颀颀的生存、生长及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月子护理公司应当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之所以将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划归被告,是因为当时月子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和欣欣单独相处,举证的可能性、可行性更大。”武汉市中院民二庭法官杨玲说。
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加害人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具备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实现胜诉目的。但某些情况下要证明加害人主观过错难度很大,受害人此时往往无法得到救济,所以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杨玲表示,案发时,颀颀处于托管过程中,完全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孩子的父母无法知悉托管期间的看护状况,亦无法证明月子服务中心具体存在何种过错。
“鉴于孩子的父母已提交证据证明颀颀在交付托管前的健康状况,而月子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供托管监控录像等证明其护理无过错的证据,亦不愿申请对颀颀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责任归属,理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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